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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34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65********,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里**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4月27日凌晨5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路**号**水饺店内跟被害人刘某乙下象棋时,因连续将军违反象棋规则一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到店外,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乙左耳咬伤。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因外伤致左耳廓离断,离断缺损面积超过一侧耳廓面积15%以上,但未达到一侧耳廓面积的30%,其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闫某某、夏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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