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6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同村村民被害人刘某乙在**乡**村村西北沙路西侧的砖道上,两人因扒砖问题发生争吵,后相互殴打对方。刘某甲用扒砖的撬杠打刘某乙肩部,致刘某乙受伤。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右肩峰肩胛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被害人损失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对被害人损失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且刘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其本人所在村委会及村民证明刘某甲表现积极、要求进步,与邻里关系和睦,乐于助人,无不良嗜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0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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