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44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苍南县**乡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苍南县金乡镇风水湾村小溪旁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执,随后前往金乡镇风水路24号附近再次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对刘某乙进行殴打,导致刘某乙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乙的伤势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民身份信息查询结果;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蔡某某、刘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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