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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冷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冷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同月10日上午,村干部组织双方人员在现场协商,协调过程中,双方人员相互对骂,村干部准备带双方人员到村办公室调解。当刘某甲、刘某丙(刘某甲的哥哥)等人跟着村干部准备离开时,刘某乙及其家人与李某某(刘某甲的妻子)、肖某某(刘某甲的嫂子)再次对骂,并发生撕扯,李某某被刘某乙打倒在地。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见妻子李某某倒地,冲过去将其妻扶起,随后与刘某乙对打,刘某乙拿起长木凳砸向刘某甲,造成刘某甲眼眶、脚受伤,刘某甲被砸伤后,用拳头对着刘某乙一阵猛打,造成刘某乙鼻部、胸部等部位受伤。

经冷水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事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刘某乙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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