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慈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74********,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1月10日被慈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9日我院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2年2月9日退回慈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慈利到公安局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仍然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第二次退回慈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慈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6月2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慈利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3年12月17日16时许,刘某丙酒后在慈利县零溪镇天元超市前李某某的水果摊上随意拿起菠萝、苹果等水果,与同行的于某某、林某某等人分吃。在摊主李某某要钱时,现场无人给钱,并且刘某丙讲“我到零溪吃个菠萝还给钱”。引起在天元超市帮工的李某某丈夫刘某甲的不满。之后,刘某丙示意在此等车的汪某某(刘某丙姨姨)给他买烟,汪某某在天元超市刘某甲手里买烟后,刘某丙又表示不要。汪某某即找刘某甲退换,遭到刘某甲拒绝。刘某丙又带汪某某退烟,并朝刘某甲打了一拳,刘某甲即从天元超市收银柜台边凳子上拿了一把菜刀,朝刘某丙砍了一刀,致使刘某丙头部、左手受伤。2004年8月23日,经湖南省法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法医学人身伤情鉴定刘某丙本次损伤为重伤。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慈利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刘某丙受伤后是否存在失血性休克及失血性休克程度,不能确定刘某丙受伤的损伤程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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