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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80********,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洞口县**区**所**,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现住洞口县**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肖某某家与刘某乙家因砌房屋围墙一事发生纠纷,继而被害人肖某某、贺某某母女与向某某、刘某乙婆媳就撕打到了一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弟弟)听到双方打架后赶到现场参与其中,并将肖某某甩倒在混凝土砂石堆上,肖某某呈侧身倒地,导致L3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肖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刘某甲方与被害人肖某某方达成和解协议,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3.证人贺某某、向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到案经过、和解材料、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刘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其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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