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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9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15时许,刘某乙(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父亲)怀疑正从其家鸡舍出来的被害人朱某某是小偷,随即打电话给其儿子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甲到达后与朱某某发生口角,并打了朱某某两个耳光,而且与准备摄像的郭某某争抢手机,造成手机掉在地上被摔坏。7月1日17时许,民警电话通知刘某甲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刘某甲在去派出所的途中,从其父亲口中了解到被害人朱某某当时随身还带了刀,比较气愤,到达派出所值班室后,发现朱某某在值班室,便冲上前用右手打了朱某某左脸一巴掌,随即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民警制止。2020年8月25日,朱某某的伤情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同时向被害人朱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朱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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