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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衡阳市**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衡东县**镇**村**组,于2020年9月1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廖某某与颜某甲均住在衡东县**镇**村,且二家相邻。2020年9月15日11时许,廖某某与颜某甲因争夺田间稻草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颜某甲用镰刀将廖某某的手臂划伤,廖某某用木耙子将颜某甲的额头砸伤流血。随后,颜某甲将自己被廖某某打伤出血的照片发送在家庭微信群中后来到廖某某家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得知其母亲颜某甲被廖某某殴打后,请同事吴某甲帮自己驾车,与姐姐刘某乙、姨妈颜某乙从衡阳市**有限公司亦赶到廖某某家中,并将放在车上用来防身的三节甩辊伸缩棍带在身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见颜某甲与廖某某相互扭打一起,便持随身携带的甩棍对廖某某背部、头部、脸部等进行殴打,将廖某某打倒在地后又用拳头对廖某某进行殴打,闻讯后的廖某某丈夫董某丙骑摩托车从外赶回家,在家门口亦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持甩棍殴打,致廖某某鼻、腰、胸等部位受伤、董某丙头部受伤。经鉴定,廖某某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董某丙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颜某甲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9月18日被传唤到案,2020年9月30日,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胡某某、董某甲、董某乙、阳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颜某甲、颜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董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_附:刘某甲由衡东县公安局依法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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