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4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42********,汉族,初中文化,住珲春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2日13时许,在珲春市靖和街**养老院内,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孙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将被害人孙某甲拽倒,致被害人孙某甲右股骨粗隆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被害人孙某甲于2018年10月24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因倒地造成右股骨粗隆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诱发双肺肺炎、脑桥出血、冠心病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孙某甲倒地与死亡之间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参与度为次要作用。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及其它书证;
2.证人孙某乙、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后七日内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自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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