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诉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因赌博,于2010年12月11日、2018年3月12日被大丰市公安局、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分别罚款200元、行政拘留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刘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自家院内,见被害人刘某乙正在对其妻子朱某某进行滋扰并发生纠缠时,遂挥拳对刘某乙面部、腹部等处实施殴打,致刘某乙肠系膜破裂出血。经鉴定,刘某乙因外伤致肠系膜破裂出血,行“剖腹探查+肠系膜修补术",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接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68000元后获得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并出具的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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