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舒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91********,汉族,大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区**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舒兰市*****店与郑某某、刘某乙等人就餐时,李某甲用手拍打刘某乙头部,郑某某见状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发生口角,于是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上前与李某甲发生推搡并将其踹到。随后,与李某甲同桌就餐的周某某(另案处理)持酒瓶殴打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李某甲起身拳打脚踢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然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持酒瓶殴打正在劝架的被害人李某乙(另案处理)头部,周某某又朝郑某某扔酒瓶,后被郑某某、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制止。随后,李某甲母亲李某丙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拽到卫生间门口卡包附近理论,被害人李某乙持酒瓶殴打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头部,李某甲用拳殴打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害人李某乙又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推倒,于是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用力推被害人李某乙,致被害人李某乙背部撞碎隔断玻璃受伤。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头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背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双方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亦被打伤,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面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右眼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双方现已达成谅解,并签订了书面谅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法律处罚。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卡信息、案件提起、抓捕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协议书等;2.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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