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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工业园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庆阳市宁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14日被江苏省江阴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工业园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29日经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16日晚23时许,在亭南董卫杰小卖部,刘某甲因买烟的事与店老板刘某乙发生争吵,然后动手打架。刘某甲用长柄簸箕殴打刘某乙,刘某乙用右手阻挡,致使刘某乙右手手掌骨折,经鉴定,刘某乙的伤势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

第一,现有证据中,双方对被害人伤情如何形成各执一词,刘某甲否认殴打被害人刘某乙手部,监控录像亦无法看出刘某乙的手部如何形成。

第二,鉴定意见对伤情以及形成原因予以明确:首先,被害人刘某乙在互殴中手部受伤,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符合纵向间接传达暴力所致;其次,当拳击他人( 或物) 时, 或手处于握拳位时, 具有一定硬度的致伤物沿第5掌骨向( 或接近纵向, 至少纵向分力相对较大) 作用于第5掌骨头时, 均有可能形成该第5 掌骨基底部骨折。

故现有证据无法得出伤情系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的唯一合理性结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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