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2000********,汉族,中专文化,辽源市**职工,住辽源市东辽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1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12月2日7时许,驾车上班行驶至本市**区大门处,因未带门禁卡被保安拦住不让进入园区,后欲跟车强行进入,遭到保安熊某某、刘某乙阻拦,期间将熊某某刮倒,造成熊某某左小腿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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