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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宿舍,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房小区**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0时许,被害人杨某某联系货车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水厂旁拉挖机,路经凉水井客运站还房小区外时,因道路修整,杨某某上前查看,被嫌疑人刘某乙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刘某乙随后电话邀约嫌疑人刘某甲和刘某丙到现场一起将杨某某打伤,后杨某某的妻子尹某某到现场与刘某甲的妻子赵某某发生抓扯,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尹某某用菜刀将刘某甲砍伤。后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破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三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认罪认罚,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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