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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5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5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重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号附**号**,现住南岸区**路**小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6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勇,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号**幢**家中,因孩子教育方面的事情与妻子刘某乙发生争吵并继而抓扯打架,致刘某乙左侧第7、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6月18日,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其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接警记录、病历资料、转款记录、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书;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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