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5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重庆**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村**号附**号**,现住南岸区**路**小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勇,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号**幢**家中,因孩子教育方面的事情与妻子刘某乙发生争吵并继而抓扯打架,致刘某乙左侧第7、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6月18日,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其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接警记录、病历资料、转款记录、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书;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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