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霸州市院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小名“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81198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住霸州市杨芬港镇**村。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均为霸州市**镇**村人。2020年5月8日中午,刘某甲和刘某乙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后去霸州市**办事处**KTV唱歌,在该KTV包间内,因刘某乙将刘某甲眼镜砸掉引发双方争执。当日下午,刘某乙行至刘某甲家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二人各自回家后,刘某甲又行至刘某乙家,用拳头将刘某乙鼻部打伤,致刘某乙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霸州市公安局杨芬港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10月11日双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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