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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住安徽省岳西县********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岳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8时许,在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家门前道路上,刘某丙驾驶的皖HL****号轿车与刘某甲停在门前的双排座皖HD****号小车发生刮擦,刘某甲与刘某丙及其妻子汪某某因为此事发生争吵,且扭打纠缠在一起。后刘某甲在路边柴堆里捡起一根长150厘米,直径7.5厘米的竹杠朝被害人汪某某的左肩部打了一下,致使被害人汪某某左侧锁骨骨折,左侧上眼睑挫裂伤。岳西县公安局中关派出所民警接刘某丙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经现场勘验:被害人汪某某左眉角有一道伤口且渗血,左脸红肿;刘某丙左眼角有两道抓痕;刘某甲左脸微红,左眼角有两处抓痕。经岳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伤情为轻伤 二级,刘某甲、刘某丙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27日,岳西县公安局民警接处警赶至案发现场,口头传唤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接受调查,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违法犯罪事实。2020年5月28日,刘某甲真诚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108000元,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竹杠一根;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丙、程某某、崔某某、叶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安徽省岳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岳公(司)鉴(损伤)字【2019】75号、岳公(司)鉴(损伤)字【2020】18号、岳公(司)鉴(损伤)字【202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使用竹杠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案发后能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初犯,真诚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物证竹杠一根予以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西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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