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琐事在**镇**村**号门口巷子内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互殴后,致刘某乙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1月14日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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