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727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6时许,因刘某乙家屋后建设一个墩子影响车辆通行一事,与刘某丙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刘某甲看到刘某丙和刘某乙发生冲突后上前帮忙;刘某丁看到后也上前帮忙,刘某乙、刘某甲和刘某丙、刘某丁等人互相殴打,导致双方受伤。经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均为轻微伤;刘某丙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0日 ,双方达成调解,取得被害方谅解。同年8月18日,刘某甲到幽兰派出所说明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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