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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镇******号,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2月2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青川县**镇**村**组自己地里挖沙时,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口角,汪某某欲用石头砸挖机,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刘某甲将汪某某推倒在地致汪某某左手手腕受伤。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汪某某左手手腕骨折伤属轻伤。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2010年10月5日刘某甲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共计1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供述;5.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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