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天津市宝坻区人,现住宝坻区**街道**胡同**号。2019年5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6月29日、9月1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7月1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公安宝坻分局分别于2019年8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宝坻区海滨街小火神庙胡同6号门口处,因琐事与刘某乙发生争执,后刘某甲将刘某乙打伤。经鉴定,刘某乙左尺骨线性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刘某甲与刘某乙达成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刘某乙对刘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砖头等物证:
2、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红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检查笔录等笔录;
8、现场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其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系直系亲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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