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74********,汉族,中技文化,大港油田**公司职工,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发现其妻子朱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大港油田团结村如心酒楼吃饭,怀疑朱某某与赵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遂将此事告知其岳母刘某乙。刘某乙与刘某甲一同赶到如心酒楼后,刘某甲与赵某某发生争执,对赵某某拳打脚踢,致赵某某肋部受伤。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20年1月10日,被不起诉刘某甲赔偿赵某某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刘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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