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刘某甲之父)与王某某在蓟州区侯家营镇铺户庄村后北道(养殖小区附近)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某离开后将刘某乙家中玻璃砸毁,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得知后,驾驶车牌号冀R****7黑色捷达牌轿车返家查看,在铺户庄村东侧水泥路上恰遇骑电动车的王某某,遂驾车将王某某别倒后发生打架,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左眼眶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鼻部、口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20年5月14日,刘某甲赔偿王某某九万元,取得王某某谅解。
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潘某某、吴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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