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生于196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宁强县**镇**村**组**号,农民。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被害人刘某乙未能按时归还租种的土地,到刘某乙家讨要说法,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架,双方在撕扯中倒地,刘某甲翻起来将刘某乙按在身下,刘某乙用木棒击打刘某甲腿部,双方从地上起来后,继续发生撕扯,刘某乙女儿刘某丙将二人劝开,二人仍互相谩骂,刘某乙遂用板凳连续扔向刘某甲两下,板凳从地上弹起来砸在刘某甲腿部,刘某甲捡起板凳,从刘某乙背后用板凳击打刘某乙后腰部,致刘某乙腰部受伤。经诊断,刘某乙脊柱损伤致右侧第2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刘某乙脊柱损伤致右侧第2腰椎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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