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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宁都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7时30分左右,汤冬华到南田村寨下组刘光伟的鸡场,以多年前同刘某乙有男女关系导致汤某某离婚为由,要刘某乙负责并赔偿。双方发生争吵后,汤某某打电话叫来前夫刘某丙,刘某丙又叫来其弟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甲到达现场与被害人刘某丁发生争吵。刘某甲用右拳打了刘某丁的左脸两拳,刘某丁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到刘某甲脸上,刘某甲便用拳头打了刘某丁左侧胸部三四下,刘某丁被打倒地上后刘某甲又用脚踢了刘某丁的左侧胸和背部三四下,导致刘某丁受伤。2020年4月14日,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丁伤情鉴定结论为左侧第6、7、8、9、根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经过。事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且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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