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株洲市天元区人,住**路**街道**栋**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7时许在株洲市渌口区**酒店楼下,受害人杨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车辆出入问题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殴打杨某某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将受害人杨某某控制,任由刘某甲殴打杨某某,致杨某某面部受伤,经株洲市中正司法鉴定所认定,杨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20年9月2日,刘某甲与杨某某达成和解,刘某甲赔偿杨某某人民币八万元整,取得杨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取得谅解、达成和解、系初犯等酌定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