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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冷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46********,汉族,中专文化,永州市东安县**政府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5时许,永州市冷水滩区**街道**村蒋某某怀疑自己家里的鸡误食刘某甲所搭棚子里的老鼠药死了,就到同村刘某甲家理论,刘某甲否认,双方因此发生拉扯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蒋某某将刘某甲抓伤,刘某甲搬起石头砸到了蒋某某的左脚。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被石头砸伤致“左足第2、3、4跖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5日,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62000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永州市冷水滩区**街道**村岩塘路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2张。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属于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和解刑事案件,刘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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