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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潮南检刑不诉〔2020〕Z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潮南区**街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练南乡村民大会上,用不文明语言扰乱会场秩序,后被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等练南村治保人员强制劝离会场。

当日会议结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等多名练南村治保员到练南村王某甲家找王某乙了解情况,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并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用脚踢伤了王某甲胸部。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

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9.8万元,得到王某甲的谅解。

2020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相关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刘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片材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为,鉴于本案属邻里纠纷,刘某甲存在自首、赔偿、谅解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某某,练南村委会请求给予刘某甲不起诉处理,具有上述法定从轻、酌情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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