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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11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晚21时许,因被害人叶某甲侄子叶某乙的车辆停放位置堵住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父亲刘某乙的车辆进出,刘某乙遂即联系叶某甲挪车,叶某甲便让其子叶某丙叫来了叶某乙挪车,但叶某乙自称饮酒不方便挪车与现场等待较久的刘某乙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其弟弟刘某丙等人陆续从家中出门至现场,后叶某乙与刘某甲等人发生了肢体冲突。叶某甲出门看见叶某乙倒地,认为刘某乙、刘某甲一家人欺负了叶某乙,于是挥拳打了刘某乙嘴唇。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见状便过去将叶某甲扑倒在地,并用拳头朝叶某甲脸上打了一拳,打中叶某甲的鼻子,叶某甲被打部位当场流血。于是叶某甲、叶某乙等人和刘某甲、刘某丙等人扭打在一起,后被双方家属及围观人员劝开,叶某乙、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伤势轻微。被害人叶某甲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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