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小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24日被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庞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8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再次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日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决定撤回起诉,当日抚宁区人民法院准许撤诉。
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7月31日上午8时许,在秦皇岛市抚宁区**路**加油站以南东侧机动车道附近,杨某某的妻子陈某某与宋某某理论双方经济纠纷的过程中辱骂刘某甲,后刘某甲与杨某某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杨某某自述被打倒地手部受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节部粉碎性完全骨折是如何形成的存在矛盾证据,且无法排除矛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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