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8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高阳县**乡**村,现住本村。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高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5日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7时许,在高阳县**村刘某乙家门口北侧,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琐事将被害人刘某乙打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20年10月19日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刘某乙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做不起诉处理有助于邻里矛盾的化解;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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