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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Z49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刘某乙、刘某甲系父子关系,其二人均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大道**检测站工作,其中刘某乙为检测站站长。2020年6月22日15时许,黎某某驾驶车辆不小心将**检测站的升降杆撞坏,刘某甲、刘某乙向其索要赔偿,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继而发生口角。**有限公司的员工即被害人马某甲、徐某某、马某乙等人为了维护其客户黎某某,又加入双方的争执中,双方争执不断升级,继而引发了肢体冲突。刘某乙使用拳头击打对方,刘某甲使用石头将马某甲头部砸伤。案发后,刘某甲主动报警,公安机关来到现场后将二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徐某某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8月28日,刘某乙、刘某甲家属向被害人马某甲、徐某某共同赔偿人民币22万元,被害人马龙春、徐某某出具《谅解书》,同意不追究刘某乙、刘某甲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石头两小块、铁棍一根、木棍一根;

2.书证: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检查证、扣押决定书、传唤经过、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马某乙、刘某丙、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徐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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