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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0〕Z3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逮捕。

辩护人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

本案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21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7日、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2时20分左右,被害人廖某某醉酒后来到位于深圳龙岗区龙岗街道**社区**花园**百货店内大声喧哗,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百货店收银员)和小区保安员余某某将廖某某拉到店外。后廖某某再次进入该店内,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怕影响做生意,便冲上去将廖某某推出店外,廖某某因此被推倒在地导致头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廖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而被不起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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