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4日至2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本村胡某甲家中与胡某乙、胡某甲、朱某甲等人打牌。被害人朱某乙(已故)因借用电锯的事情也来到胡某甲家,在聊天的过程中,刘某甲与朱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刘某甲打了朱某乙一个耳光。刘某甲被在场人员劝开后,走到胡某甲家地坪处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朱某乙上前抓住摩托车车头不准刘某甲离开,两人在拉扯争执过程中,摩托车倒在朱某乙身上,刘某甲又将朱某乙打倒在地,然后骑车离开现场。当晚朱某乙左眼及面部受伤,由刘某甲家属送至甘棠镇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次日又转院至娄底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朱某乙左眼外伤后致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盲目4级,其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19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朱某乙家属经甘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朱某乙家属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并支付到位。
2019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现场及伤者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伤情鉴定意见;4.证人胡某甲、刘某乙、朱某甲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行为,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系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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