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所湖南省嘉禾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1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嘉禾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12月6日、自2020年1月6日至2月5日)。
嘉禾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9月2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因土地纠纷。刘某甲带其妻子黄某某去李某某家中找刘某乙和骆某某,黄某某与骆某某发生口角,两人扭打在一起,并摔落在李某某家门口的田里。同时,刘某甲与刘某乙在李某某家中相互扭打,刘某乙往门外跑时,刘某甲持木棍追了上去殴打刘某乙,将刘某乙打倒在李某某家门口田里,并继续用木棍殴打。后被李某某制止。经鉴定,刘某乙左侧3-7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嘉禾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之间有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到一致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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