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51********,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址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均为本县**镇**村村民,两人系堂兄弟,且系邻居。阳某甲(另案处理)系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妻子,李某某系被害人刘某丙的妻子。2019年11月11日上午,阳某甲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将李某某推倒致其腰部受伤。2020年11月12日早上,被害人刘某丙外出做工,遇到送孙子上学的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丙便为昨天阳某甲打伤李某某一事找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理论。二人发生言语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将刘某丙摔倒在地,造成刘某丙腰部受伤。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丙因损伤致左侧多肋骨折,累计达5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19年12月5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阳某甲、刘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刘某丙共54800元,获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陈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强制措施由衡东县公安局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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