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4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住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上午8时许,邵东*村民宁某乙与邻居宁某甲因口角引起纠纷,被害人宁某乙将宁某甲打倒在地并踢了几脚,2020年5月28日中午13时许,宁某甲丈夫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知道其妻子被宁某乙殴打后,用一空心钢管在经过宁某乙身边时打在宁某乙脚部,后宁某乙从家中拿出菜刀将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砍伤多处。经鉴定,宁某乙的伤情鉴定结果为轻伤贰级。
2020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动到案。
2020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宁某乙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资料;2.证人宁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宁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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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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