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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性,194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4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号,无业居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甘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8日本院继续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辩护人朱亚军,甘肃省丝路法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被害人刘某乙系叔侄关系,且为邻居,两家因宅院出路问题有矛盾。2019年6月19日11时许,刘某乙在修房子时要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需要周围邻居签字,刘某甲认为刘某乙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做了更改,两人因此发生争执、谩骂,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把木柄斧头扔向刘某乙,斧头击打到刘某乙的右鬓部,致使刘某乙头部受伤住院。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木柄斧头已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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