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刑二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91********,汉族,高中文化,厦门市**设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尊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新景中心停车场入口附近,与被害人沈某某因行车问题引发争吵,双方互相拉扯、推搡,随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挥拳击打被害人沈某某面部致被害人沈某某受伤。经检查,被害人沈某某上颌骨鼻前棘骨折、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沈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20年7月3日主动到嘉莲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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