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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公刑不诉〔201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64********,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与出生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听到被害人刘某丁在电话里骂其老婆林某某,便冲到被害人刘某丁家,与被害人刘某丁争执并发生殴打。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用镀锌管捅了被害人刘某丁腹部两三下。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丁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到位。

2014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南日边防派出所投案。

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

1、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已与被害人刘某丁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刘某丁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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