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襄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81981********,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立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6时许,被害人冯某某在邢台市新华南路肉联厂2号冷库前,因私自挪动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货车,与刘某甲发生冲突,刘某甲用铁管将冯某某和刘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冯某某头皮创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创、挫伤及左眼部挫伤为轻微伤,刘某乙额部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刘某乙人民币75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扣押被不起诉人刘某甲100000元,已返还刘某甲。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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