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8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8********,汉族,大专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临聘职员,现住重庆市璧山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母亲王某某与被害人穆某某的妻子刘某乙因刘某甲家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的房屋屋檐滴水问题在刘某甲家旁边发生口角纠纷,随即二人发生抓扯。穆某某见状前来帮助刘某乙,刘某甲的哥哥刘某丙前来帮助王某某,随后,穆某某与刘某丙发生抓扯打斗,刘某甲见状前来帮助刘某丙,三人扭打在一起。随后刘某甲返回其家中拿出一根铁撬棍,击打穆某某的左腿,造成穆某某左小腿腓骨上段骨折。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于2020年7月6日经民警传唤后到案。案发后,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穆某某的损失,并与穆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住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治安调解协议、赔偿谅解协议、领条、随案移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建档立卡贫困户、脱贫攻坚扶贫手册、证明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金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5綦江公鉴(临床)[2020]第0015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上述故意伤害事实,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刘某甲致一人轻伤二级结果,且系邻里纠纷,其犯罪情节轻微。同时鉴于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刘某甲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已达成刑事和解;刘某甲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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