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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间,被害人杨某甲及其儿子杨某乙两次向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其丈夫刘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2016年10月间,杨某乙未经杨某甲同意即将位于长泰县**镇**小区**号楼下的车库抵作10万元欠款,并将车库钥匙交给刘某乙。同月2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刘某乙一起到车库要清理车库内放置的物品时,与杨某甲发生争执,杨某甲从车库内拿起一根棒球棍打了刘某甲的右脚脚踝一下,刘某乙见状便趋近抓住杨某甲手持棒球棍的右手臂,刘某甲趁机抢过杨某甲手中的棒球棍,并持棒球棍击打杨某甲胸部、背部、腿部等处,致杨某甲右颧部皮肤挫裂创,左膝关节、右大腿、右小腿上段及左胸第4、5肋间软组织挫伤,右肘关节背侧皮肤擦伤,左胸第3、4肋骨骨折。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又持棒球棍打伤杨某甲的妻子陈某某。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2019年11月26日经电话通知后又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调解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杨某甲具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棒球棍等物证;2.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陈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7.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8.手机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训诫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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