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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3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贵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澎曹,贵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贵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监护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到同村村民张某某家房屋后玩耍,张某某从房顶发现刘某甲在自家房后,随即驱赶刘某甲,刘某甲被激怒后回家拿菜刀到张某某家,在张某某右肩部砍了一刀,随即被赶来的刘某乙劝住,后张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

经青海警官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右侧肩胛部遭受锐器创,致右侧肩胛部皮肤创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刘某甲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医疗费,此外另行赔付三万元,刘某甲的监护人刘某乙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建议,张某某与刘某乙、刘某甲自愿刑事和解,由本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刀柄菜刀一把;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证据照片;电话查询记录;收条、和解协议书;

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刘某乙、才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青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司鉴196300000300105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刘某甲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物证菜刀一把随案佐证。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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