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小名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乡**村委**村**号**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0时许,因与妻子李某甲发生争执,在其岳父李某乙家门前,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自己的云******牌凯迪拉克轿车将李某甲家院内的一辆踏板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吉利博越车以及李某甲家的房屋墙等物品撞坏。经陆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0560。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陆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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