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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双公诉刑不诉〔2019〕71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197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71********,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双流****号,现住成都市双流**大道**小区****单元**号。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与其亲兄弟刘某乙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于2019年4月18日晚饮酒后在电话中与刘某乙的前妻理论未果,遂来到刘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成都市双流区**酒店大厅,将酒店大厅内的公安身份证系统识别机、打印机、复印机、点钞机、电脑显示屏、瓷器摆件、木艺花瓶摆件等财物打砸损坏,意在逼迫刘某乙出来当面协商解决。经鉴定,毁坏的财物总价值为13416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该案系亲兄弟之间的矛盾引发,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酒店方、受伤服务员、刘某乙均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且自愿放弃物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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