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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莆城检三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绰号刘,女性,195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53********,汉族,文盲,无业,无,籍贯及出生地均为原福建省莆田,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莆田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莆田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范培水,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莆田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月17日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同年3月17日分别将本案退回莆田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莆田市森林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2月17日、同年4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莆田市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7日期间,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到被害人唐某某所承包的莆田市城厢区****村“**山”**大班**小班林地,持柴刀砍毁绿化树苗。案发后经鉴定,被毁树木156株,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0260.44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莆田市森林公安局认定涉案被砍毁的林木均系犯罪嫌疑人所砍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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