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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住邵东市**街道**宿舍,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7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至邵东市百富广场某某蛋糕店订蛋糕时,因对店内的蛋糕不满意而要求退卡时与店内员工发生争执,刘某甲用铁锤将店内收银台面板及蛋糕冷藏柜的玻璃打烂。经邵东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79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5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损失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刘某乙、欧某某、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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