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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敲诈勒索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5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别名“刘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宁波市海曙区**小**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镇**村**号)。因赌博先后于2005年3月、12月被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0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于同年12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郑某某、樊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借给张某某2 414 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后雇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徐某某(另案处理)对张某某恶意讨得债务2 797 000元,并让其签写一张63万的借条。其中,2016年8月30日,在张某某欠本金30余万元的情况下,虚构债务情况,让张某某出具50万的借条给其雇佣的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并强迫张某某将**镇**号房子以长期租赁的方式抵押给刘某甲,由刘某甲向其讨要该笔借款。后刘某甲通过言语威胁、强占房屋、锁门的方式要求张某某还款。2017年5月3日,刘某甲根据50万的借条虚高利息13万,再次要求张某某出具63万的借条。

2016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通过跟人、威胁等手段,以不让唐某某工作和让其在社会上丢脸的方式,强迫唐某某签写一张虚增2倍利息的53万的借条。后又使用相同的方法于2017年向唐某某讨要53万欠款,多次强迫讨要欠款总计30万。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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