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敲诈勒索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乡**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6月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曾某某准备建房,经与相邻村民小组协商通过补偿钱款的方式占用小部分邻组土地。同年3、4月一天,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跟随刘某乙,以曾某某建房占用其组里土地为由,阻止曾某某施工。曾某某明确告知已经与该组协商并补偿了钱款,二人仍然不依不饶。曾某某为了施工顺利进行,无奈向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妥协,分别给付二人3000元。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未再阻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并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乙、方维美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工的方式威胁被害人,强行索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刘某甲自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甲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强制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